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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西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坑塘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伦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住所地西平县X村。

代表人邵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坑塘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3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赵伦领,被告代表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9月10日被告发出公告,公开拍卖坑塘,原告于9月11日交纳抵押金x元。9月12日以x元竞买南北36米、东西28米的坑塘。原告将抵押金转为购买款。2010年6月原告买土填坑时,才知被告公开拍卖的坑塘东北角(14米х18米)已于1994年12月1日卖给别人,自己又付了款。我为填坑塘花费20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又发出公告,将我购买并填平的坑塘重新拍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购买坑塘款12万元及利息(按1分计算4.8万元,2007年9月11日起至归还款日止另计)。2、赔偿坑塘填土款20万元。3、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竞买坑塘属于非法行为,并将抵押金转为购买款并不属实。要求赔偿填坑塘费用无事实依据。为此,同意原数退回购买坑塘款,请求驳回其它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10日,被告为公开拍卖坑塘发出公告,公告载明:“邵某七组有一水塘进行拍卖,塘南北长36米,东西宽28米,经村民代表会协某,此水塘起步价12万元,凡需要者(本村X组人)报名抵押金12万元,从本月X号-X号内报名,不报名无权参加购买,X号上午准时拍卖。特此公告”。2、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交纳抵押金12万元,9月12日无人竞争。原告所交抵押金未退也未转为购买款。3、2010年6月原告买土填坑时,才知被告公开拍卖的坑塘东北角(14米х18米,占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已于1994年12月1日卖给了薛银海。4、原告买土填坑塘时,被告未阻拦。5、2011年6月28日驻马店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为填坑塘花费评估为x元(含1994年12月1日卖给了薛银海的部分)。6、被告拍卖的坑塘为集体所有。7、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又发出公告对坑塘重新拍卖,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公告、收款凭证、协某、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集体土地不允许拍卖,且公告拍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请求退还购买坑塘款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填坑塘的费用被告应按评估价减去卖给薛银海的四分之一,即四分之三的费用x元支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利息及填坑塘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退还原告王某购买坑塘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付款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赔偿原告王某坑塘填土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820元,财产保全费368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某,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保洲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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