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约49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X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平南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雅典座2-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约2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一审被告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住所地:平南县X镇寺面圩。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周某、平南县X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寺面镇企办)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黄钰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周某、寺面镇企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2月17日,寺面竹器三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平南支行借款960000元给寺面竹器三厂,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至1997年6月17日届满,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寺面竹器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合同上签名,但加盖的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公章;签订合同当日,农行平南支行依约将960000元贷款转入寺面竹器三厂的帐户。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催收,寺面竹器三厂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息,2000年3月1日,寺面竹器三厂在农行平南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农行平南支行9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0年3月14日农行平南支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该债权转让经寺面竹器三厂确认,2002年3月10日、2004年3月9日、2006年3月4日,长城公司分别在《广西政法报》和《广西法治快报》向寺面竹器三厂公告催收上述债务,但寺面竹器三厂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06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索夫特公司;2009年11月2日,索夫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鸿达公司,该二次债权转让,均采用了报纸公告及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债务,但寺面竹器三厂仍分文未还,鸿达公司遂于2011年8月2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鸿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周某、寺面镇企办向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略)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寺面竹器三厂的全称为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是于1990年5月28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周某,该厂于2005年9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清算,也未注销,寺面竹器三厂1996年向平南县工商局递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该企业的公章式样是“广西平南县X镇企办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某、寺面镇企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周某、寺面镇企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周某是寺面竹器三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寺面竹器三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存续,故寺面竹器三厂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鸿达公司起诉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组织清算,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准许,故寺面镇企办作为寺面竹器三厂的主管部门,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鸿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寺面竹器三厂于2000年3月12日仍在农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农行9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的三次债权转让,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内在报刊上公告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逾期债务,敦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索夫特公司最后一次公告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故鸿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债务应由谁负担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是寺面竹器三厂与农行平南支行作为合同的双方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后该债权的三次转让,都采用在报刊上公告和公证邮寄的方式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三次债权转让也是合法有效的,故鸿达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公章,但经查实,该公章是寺面竹器三厂使用,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而且周某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提供“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有关工商登记情况,故可以推定在《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公章即代表寺面竹器三厂,同时该960000元也是转入该厂的帐户,故债务人应是寺面竹器三厂。虽然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所负的债务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欠鸿达公司的96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寺面竹器三厂偿还。寺面镇企办作为寺面竹器三厂的主管部门,在该厂于2005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组织清算小组,对寺面竹器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寺面镇X组织清算,由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及时处理企业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其应对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鸿达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从1996年12月17日起到1997年6月17日止,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9.24‰计算;从1997年6月18日起到2011年2月17日止,是逾期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给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从199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9.24‰计算到1997年6月17日止;从1997年6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到2011年2月17日止);平南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040元,由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周某、寺面镇企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起诉的被告1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还一再坚持借款转入“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帐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与“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为同一企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鸿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的《(2008)桂梧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0年8月13日的《(2010)桂贵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邮寄行为均没有任何人在回执上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对方,既不符合民诉法第80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1月13日索芙特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刊登公告的时间是2006年3月4日,此时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至2008年3月4日,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直至2008年10月9日才经梧州市公证处作出《(2008)梧州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期间为2年7个月零5天。自2008年3月3日后提出要求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判决寺面镇企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周某个人没有上诉权,因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二、“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与“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为同一企业,是借款主体,也是适格的被告。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了权利,本案的直接债务人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案两上诉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因为两上诉人不是直接债务人。四、寺面镇企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债务人对债权主张的时间和方式的事实外,其余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月15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10月9日的《(2008)桂梧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信封一个、《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件的复印件与舒小军寄出的原件内容相符。2010年8月13日的《(2010)桂贵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略)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2009年11月13日索芙特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内容为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日将其享有的对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同时要求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向鸿达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和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只有“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而没有“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在其工商登记档案、年检材料上使用的印章为“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在1996年12月17日与农行平南支行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名称填写为“寺面竹器三厂”,加盖的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公章;签订合同当日,农行平南支行依约将960000元贷款转入寺面竹器三厂的帐户,借款单位加盖的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公章。由此可见,“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曾使用“寺面竹器三厂”、“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称谓,在1996年12月17日与农行平南支行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名称虽填写为“寺面竹器三厂”,但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加盖的是“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的公章,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所借,也即“寺面竹器三厂”、“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所借,债务人为同一企业。被上诉人根据该企业使用公章的名称起诉“广西平南县寺面竹器三厂”并无不当。由于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主体仍然存在,仍应由其承担自己的债务,其主管部门寺面镇企办有义务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如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鸿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的主管部门寺面镇企办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鸿达公司该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撤销。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首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长城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在《广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提出了主张,本案债权至2009年1月15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桂梧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仅证明在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2008年9月29日,索夫特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寺面竹器三厂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签收的回执等证据证明上述信函确已送达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不能认定债权人索芙特公司和鸿达公司已向寺面竹器三厂提出债权要求,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鸿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至2009年1月15日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再次,2009年11月13日,索芙特公司在《贵港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才刊登的公告,且因《贵港日报》是地级市报纸,不是省级媒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规定,不能认定索芙特公司向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主张了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的贵港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贵证字第X号公证书》,仅证明2010年8月13日,鸿达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寺面竹器三厂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签收的回执等证据证明上述信函确已送达该厂,且该信函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2009年1月15日)后寄送的,故该证据也不能认定鸿达公司向平南县X乡竹器三厂主张了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至2009年1月15日,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7日才提起诉讼,期间并无合法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40元(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周某已预交),全部由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周某已预交的31040元由本院退还给其本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