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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自己的母亲薛某琴被冯某殴打而与冯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致冯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冯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壬陈述,证人薛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冯某丙、刘某丁、任某、龚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张某、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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