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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盗窃、王某某、端木X鹏、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7日因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端木X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端木X鹏、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端木X鹏、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新郑市X路金隆花园,将被害人魏xx停放在X号楼楼下一辆价值1464元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情况下仍以200元收购,后将车以260元倒卖。

2、2010年1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新郑市X路金隆花园,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X号楼后面道路上一辆价值1023元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偷走;被告人端木X鹏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80元予以收购,后将车以400元倒卖。

3、2010年3月8日2硎唬姹烁先镄讲碌P兄晔伜穢曷伜x花园,将被害人王某x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道内一辆价值1272元的台湾见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端木X鹏在明知该车是赃物情况下仍以150元收购,后将车以500元倒卖。

4、2010年3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新郑市X路金隆花园,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道北边车库内一辆价值1000元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偷走;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情况下仍以24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0年3月26日2硎恍姹烁先镄氩庞恚噶Π泶├ぃ痹竽诤略P兄晔伜穢曷伜x花园,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道内一辆价值1296元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端木X鹏、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端木X鹏、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端木X鹏、马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端木X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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