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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衡阳县,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珠晖区,却未能提供人口流动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依被告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审判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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