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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乙诉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张某乙与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陕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X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及车辆乘坐人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对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没有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X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及车辆乘坐人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出院诊断:1、头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3、脑挫伤,蛛网膜出血。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月,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张某乙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及头皮血肿;2、右臀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不适随诊。刘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695.1元,张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2933.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原系郝荣所有,原车牌号为陕x号,后卖于被告周某,过户为陕x,2010年1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主张某偿的损失:医疗费3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32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210元;停车及施救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某告赔偿误工费x.28元,计算有误,应为x.4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损失共计x.5元。原告张某乙主张某损失:医疗费2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6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某告赔偿误工费523元,计算有误,应为211.9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乙的损失共计4466.1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5元,赔偿原告张某乙446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原告刘某、周某好负担50元,被告周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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