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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干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石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信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石某、胡某某原为信阳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6年12月22日被该公司金泰劳人(x)号文件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信运集团是2004年10月28日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04)X号文规定,在原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基础上改制为现在的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虽然企业的名称没有改变但企业的性质、资产均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原告石某、胡某某在被告公司改制前早已被金泰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金泰公司改制后,原告石某、胡某某也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某、胡某某的起诉。

石某、胡某某上诉称:1、信阳金泰股份公司金泰(x号)文件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无效;2、被上诉人信运集团接受信阳金泰股份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有义务和责任解决原公司人事问题。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石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信运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信运集团答辩称:上诉人石某、胡某某已于1996年被信阳金泰股份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石某、胡某某于1997年知道其被信阳金泰股份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直到2008年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上诉人石某、胡某某被信阳金泰股份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到公司上班和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10月28日原信运集团(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改制时,上诉人石某、胡某某未与改制后的信运集团(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且由于上诉人石某、胡某某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立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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