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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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89年6月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因脱逃被加刑二年,于1996年1月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了鉴定。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胡XX、王X、朱XX等人在射桥街上喝酒,朱XX因有事说提前走去平舆给摩托车挂牌,被告人盛XX随跟了出去,把朱XX推到摩托的后座位上,骑上朱XX的摩托车,将朱XX带到射桥西边往北的地里,采取威胁的方法将朱某某的摩托抢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后挥霍。摩托车经评估588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雪峰、邢百书、邢玉磊、俞永林、王改田的证明;4、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两张,朱某某领摩托领条,被告人盛某某户籍证明。盛某某(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5、鉴定结论:平价鉴字(2010)第X号对摩托车评估价5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采取威胁等手段将他人摩托抢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辩解,我没有威胁朱XX,在吴黄某路上我只是借用他的摩托车,后来没钱便把摩托车卖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案件发生在吴黄某路上,当时人来人往,暴力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时,应是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盛某某同胡XX、王X、朱XX等人在射桥街上喝酒,被害人朱XX因有事说提前走去平舆给摩托车挂牌,被告人盛某某随跟了出去,把被害人朱XX推到摩托的后座位上,骑上被害人朱XX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朱XX带到射桥东边往北的地里,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精神强制,当行驶到射桥东边吴黄某路上时,将被害人朱XX的摩托车骑走,第二天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880元。后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已由被害人朱XX领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3月8日中午我和射桥镇的胡XX、杨XX王X、XX,还有一个王XX的一个姓朱某小年青孩,总共六个在杨XX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问那个姓朱某身上有钱吗,弄俩钱花,王X说那个孩身上没有装钱,我看那个小孩骑的摩托车挺新的,我就想要那个摩托车,那个姓朱某小孩要走我就跟着他,出了杨XX家门口,我就叫那个小孩往后坐,我坐到摩托上骑着就走了,我先说和那小孩去办点事,找小妮玩,我逛了两圈,到了射桥集东边的漫天地里,我对那个年轻孩说,摩托车让我骑几天,那小孩说不让骑,我当时就急了,我就发脾气,我说你不让我骑,我把摩托推沟里谁也骑不成,那小孩想瞪眼,我恼了,我说你还想给我打吗,我说毁你就毁你,你信不信,那个小孩没吭气,然后我又带着那个小孩到了大路上,我编了个慌话,让他等15分钟,其实我是把他的摩托车骑走了,第二天四、五点钟我骑着摩托走到寒洞大桥的北边路西沿,把摩托卖了2000元钱。

2、被害人朱x年3月14日陈述,我是2010年春节前购买了一辆新二轮摩托,是重庆雅马哈牌的,5900元买的,我平时就骑着,在2010年3月8日上午我和王X一块骑着摩托走到了射桥,碰到了王X的几个伙计,王X那个伙计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们中午好几个人都在他家里吃饭,在吃饭中间,我说我走,等着办事,可是盛某某跟着我出来了,他不让我走,拉着我,我在摩托车上骑着,盛某某用手把我往摩托车后面推,把我推到后面,他一抬腿骑上了摩托就开着走了。说是找朋友玩,之后盛某把我带到射桥的西边往北的漫天地里,给我说要我的摩托车,我说我有事上平舆,他说有事也得把摩托给他玩几天,他还说,不让我玩,说毁你就毁你,你信不信。我一看盛某抢我的摩托,眼瞪着脸板着,我就骗他说,我信,盛某说这摩托车现在已经是我的了,如果你不让我玩,我把你填到机井里也没人知道,当时在漫天地里也没其他人。我害怕盛某某把我填机井里,我就不讲其他的话了,害怕再说话刺激他,他真把我填井里,后来他又开着摩托把我带到吴皇公路上,他让我下车他骑着我的摩托车走了,一直没有回来,我等了几个小时,我到王建家里也没有找到人,到盛某里也没有人。

3、证人胡XX证明,2010年3月8日上午11点多,我和王XX在射桥财政所门口碰见十字路乡秦盛某委的王X和一个叫朱xx的年青人骑一辆红色摩托,我们一起到东关九组杨XX家吃饭。2010年3月9日早晨8点多王X和朱XX到我家里找我,王X说:盛某某把朱XX的摩托借走了,我就领着王X和朱XX一块到射桥韩XX家去问问,韩XX的妻子说,3月8日下午见盛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带个小孩,从他家门口过,到3月10日韩XX见了我说盛某某把朱XX的摩托给卖了,两千二百元钱,然后我给朱XX的爸打电话说,盛某某把摩托给卖了。

4、证人邢XX证明,2010年3月9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在汝河一桥收废品站屋里,听到有人喊,我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中年人,瘦瘦的个不高,短头发,那个人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是红色二轮摩托车,挺新的,我问他有发票吗他讲发票洗坏了,没有,他讲二千五百元钱就可以卖,我看他没有发票,不象正规渠道来的,我就不敢要那个车。

5、证人邢XX证明,2010年3月9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在汝河一桥北边修理店里忙,这时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瘦瘦的个不高,头发不长,那个人推了一辆崭新的二轮摩托车到收废品的邢XX口那儿卖,冯XX也在场,那个人讲最少卖二千三百元钱,讨价还价之后冯XX就从身上掏出二千块钱给了那个卖车的人。

6、证人俞XX证明,2010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盛某某、王X、朱XX、王XX、胡XX他们来到我家吃饭喝酒,大概12点多,朱XX骑着他的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就走,盛某某跟朱XX一块走的。到3月9日早晨8点多,胡XX给我说摩托车被盛某某抢去了。

7、证人王XX证明,2010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和胡XX在射桥财政所门口说话,正说话王X、朱XX骑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过来了,王X给胡XX说他请客,就买了六个菜去东关杨XX家,一到杨XX家,盛某某就在他家等着呢,然后,我们六个人就开始在堂屋吃饭喝酒。12时许,我还有事就喊着胡XX提前走了。

8、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两张;朱某某领摩托领条;被告人盛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1)平价鉴字(2010)第X号评估价5880元,(2)第x号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盛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99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盛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当时在受到威胁又不能向他人求助的情况下被迫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盛某某,故被告人盛某某辩解只是借用被害人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时,应是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医学鉴定被告人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对象、采取的手段、悔罪态度、被害人损失已追回等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审判员郭丽

审判员宋新建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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