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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清丰县古城信用合作社副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后,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偿还利息1255.29元;1997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2039.26元;1999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0元,利息77.82元;1999年12月2日偿还本金170元,利息45.38元;2001年7月4日偿还本金150元,利息50元;2001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50元,利息50元;2005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70元,利息29.99元;2006年7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70元,利息30.01元;2008年7月9日偿还本金70元,利息30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结欠本金7520元,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借款是陈某明找的,借款直接转电管所用于偿还电费了,借款我在场,钱是直接从信用社转帐了,我现在无法提交大队的帐目,大队帐上是否显示这笔借款我弄不清,信用社找我还款,有时我拿钱,有时陈某明拿钱,我拿钱后找陈某明要钱,我认为这笔借款应由陈某明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于1996年9月25日偿还利息1255.29元;1997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2039.26元;1999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0元,利息77.82元;1999年12月2日偿还本金170元,利息45.38元;2001年7月4日偿还本金150元,利息50元;2001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50元,利息50元;2005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70元,利息29.99元;2006年7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70元,利息30.01元;2008年7月9日偿还本金70元,利息30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结欠本金7520元,利息x元。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大队电费了,并且借款是陈某明找的,应由陈某明偿还,被告对上述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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