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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巴彦淖尔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林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把其所有的蒙x、蒙x挂的机动车分别向被告投机动车辆损失险(为商业险,并且为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辆强制险,两车的保险期均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蒙x所投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2009年1月17日2时30分,在国道324福昆线95K+840M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宁庆海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与张敬瑾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宁庆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施救费花去人民币2500元;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作为事故认定,宁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车损鉴定评估费为人民币3350元,蒙x的车损鉴定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为x元,工时费为x元。原告对蒙x车辆进行修理,实际花去修理材料费人民币x元、修配费人民币x元。因被告拒绝按原告要求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投保的蒙x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期内,并且所投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实际所花的修理材料费人民币x元、修配费人民币x元、交通施救费花去人民币2500元及车损鉴定评估费为人民币3350元,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实际所花修理材料费和修配费用的人民币3661元,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巴彦淖尔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的牵引车属于特种车辆,应提供有效的操作证以证明其驾驶员有驾驶该特种车辆的资格,否则,不应负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的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已过。即使本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对车损赔偿金额的认定有误,请求对车损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重新认定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本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宁庆海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宁庆海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牵引车的行驶证有效期已过,也经过交警部门年检,该车辆尚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有效期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以鉴定评估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蒙x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上诉人投保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上诉人蒙x和蒙x挂的行驶证有效期已过,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其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宁庆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提供了宁庆海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证,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抗辩,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所作出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请求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项目、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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