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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熊某、仇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5时许,被害人刘某被许某(另案处理)以谈朋友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柴庄的传销窝点。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熊某被张X(另案处理)以来南阳做厨师为名骗至该窝点。2011年4月19日,被害人谢XX被被告人熊某以来南阳帮忙卖玉器为名骗至该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楼某的指示下,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三、四名传销人员收走三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对被害人刘某以做俯卧撑、扇某、泼凉水等方式进行殴打,对被害人熊某以抓头发、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乙、仇某、熊某伙同汪XX(另案处理)、戴X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刘某、熊某、谢XX的人身自由。2011年4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被该传销窝点人员送至火车站让其回家途中,返回至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报警。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熊某、谢XX解救。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熊某、谢XX的陈述;

3、证人许某、付某证言;

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也是受害人,刚到传销组织几天,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刚来参加传销组织,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另外,谢凤莲不是自己骗来的,自己只是去车站接谢凤莲。

被告人仇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被骗来参加传销组织,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均是传销组织成员。2011年4月14日5时许,被害人刘某被许某(另案处理)以谈朋友为由,骗至南阳市X区柴庄的传销窝点。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熊某被张X(另案处理)以来南阳做厨师为名骗至该窝点。2011年4月19日,被害人谢XX被熊某以来南阳帮忙卖玉器为名骗至该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楼某的指示下,从另一传销窝点派来的三、四名传销人员收走三名被害人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对被害人刘某以做俯卧撑、扇某、泼凉水等方式进行殴打,对被害人熊某以抓头发、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乙、仇某、熊某伙同汪林芳(另案处理)、戴某等人采取威胁、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刘某、熊某、谢XX的人身自由。2011年4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被该传销窝点人员送至火车站让其回家时,返回至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报警。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熊某、谢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熊某、仇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熊某、谢XX的陈述;3、证人许某、付某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仇某、熊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仇某、熊某的同犯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王某乙、仇某、熊某也应对同犯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乙、仇某、熊某三名被告人受该传销窝点主任冯某指使作用较小且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被告人仇某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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