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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己军、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刘某(已判刑)对被告人郭某说:“我近段时间打牌输了钱,没有钱用。”被告人郭某说“你跟我去,我告诉你弄点钱。”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刘某一起从板杉乡X区密谋抢劫,二人先由一人到本市X村野猪坡等候,一人从城区租摩托车来到此地后,再共同抢劫摩托车及司机的证件和钱财。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从本市南门中学门口租乘出租摩托车司机熊某的南方125型两轮摩托车去严冲村X村野猪坡地段时,被告人郭某喊熊某停车,刘某听到声音从路边窜出,两人将熊某从摩托车上揪下,按在地上威逼熊某出身上所带钱物。尔后,被告人郭某和刘某将熊某的南方125型两轮摩托车及摩托车购置手续和50元现金全部抢走。劫后,由刘某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典当给兰盾寄卖行,所获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抢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29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熊某陈述,可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抢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财物;2、证人刘某、罗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将抢劫来的摩托车典当给当铺的事实;3、醴价事鉴字【1999】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4、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199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先骑摩托车来到本市X村野猪坡等候。同案人刘某在醴陵电瓷厂租乘被害人王某己的南方125型两轮摩托车来到野猪坡后,被告人郭某及刘某二人采用同样手段将王某己的摩托车及摩托车购置手续和20元现金抢走。劫后,刘某将所劫摩托车以1500元典当给本市X区X街今盛寄卖行。除两人当晚吃夜宵、买烟之外,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可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抢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财物;2、同案人刘某、证人彭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将抢劫来的摩托车典当给当铺的事实;3、醴价事鉴字【1999】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4、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199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与同案人刘某再次来到城区后,二人分工,由同案人刘某先骑摩托车到转步乡X村野猪坡等候,被告人郭某在湖南电力电瓷厂门口租乘被害人杨某的南雅125型摩托车来到野猪坡后,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将杨某的摩托车及摩托车购置手续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杨某陈述,可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抢走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财物;2、同案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共同抢劫摩托车的事实;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将抢劫来的摩托车典当给当铺时,因未提供行驶证被拒绝的事实;3、醴价事鉴字【1999】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劫摩托车的价值3150元;4、现场勘查照片、收缴笔录、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庭审中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刘某被判刑,被告人郭某一直在逃,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根据网上追逃线索,于2011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在长途汽车检查时将被告人抓获,于同年3月9日移送醴陵市公安局。非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2日被抓获;2、本院(200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已判刑的事实;3、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据此,给合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某己军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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