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附X号,为达到强迫被害人刘XX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轮流看管被害人刘XX,当日18时许被害人刘XX跳窗逃离,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等人对其追赶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周围群众将被告人杨某、肖某某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荆XX、荆X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河南电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个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肖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刘XX,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被害人逃离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