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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聋哑人),女,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略)(以上均系自报),骨龄鉴定23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略)罚金2000元,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明伟、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乔丹”专卖店内,趁被害人薛XX挑选女鞋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紫色手提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及一部三星牌x手机,钱包内有现金1806元,手提包估价价值90元,钱包估价价值70元,手机估价价值36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薛XX及其朋友朱XX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略)。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略)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乔丹”专卖店内,趁被害人薛XX挑选女鞋不备之机,将薛XX放在椅子上的一个紫色手提包盗走,后被被害人薛XX及其同事朱XX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当场清点,手提包(经估价价值90元)内有一个红色钱包(经估价价值70元)、一部三星牌x手机(经估价价值360元),钱包内有现金1806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XX陈述,2010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其与同事朱XX到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的乔丹专卖店,其在试鞋时,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手提包被一女孩盗走。其与朱XX追到店门口,抓住偷包的女孩并报了警。经公安人员当场清点,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806元,一部三星牌x型紫色手机。

2、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其与同事薛XX到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的乔丹专卖店,薛XX试鞋时,其旁边试鞋的女孩掂起薛XX的包就向外走,其叫上薛XX就向外追,在店门口(略)将女孩抓住,薛XX报了警。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经过、证人朱XX的证言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

5、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挎包价值90元,钱包价值70元,三星牌x手机价值360元。

6、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出具的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郭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7、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出具的郭某某骨龄23年的鉴定证明。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及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略)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略)或者单(略)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略)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略)罚。(2)被告人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略)罚。(3)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略)罚。(4)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略)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略)拘役四个月,并(略)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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