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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闫某,男,37岁。

被告秦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再迁就被告,希望维持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尽妻子对丈夫的关心体贴与照顾。无奈,从2009年初开始,原告只好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述述,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其夫妻感情还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要求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5日新乡X区民政局开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其女儿闫××的感受书面信一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女儿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闫某、秦某于1998年4月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9年生女闫××。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闫某以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秦某离婚。

本院认为,闫某与秦某自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三年,婚后并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闫某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闫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而秦某对闫某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也不予认可。故闫某要求与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闫某与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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