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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高某、李某、唐某、汪某、常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

代表人戴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高某、李某、唐某、汪某、常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要求7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749.6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与被告高某合伙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湘x号中巴车,由(略)常南某车总站至常德市X乡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湘x号中巴车行驶至县道X049线常德市X村X路段即将转弯时,遇唐某刚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从相对方向右转弯相向驶来,见此情况两车相互避让,在避让过程中导致湘x号中巴车左前角与湘x号两轮摩托车正机相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唐某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何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563.65元,门诊治疗费646元(被告杨某支付)。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与唐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2012年1月4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何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择期行左颧骨手术修复治疗,费用约13000元左右。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杨某以被告常德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湘x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1年,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何某法医鉴定费900元,2010年度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5元。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由被告杨某、高某赔偿17109.65元(已付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何某自愿放弃;

二、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唐某、汪某、常德市鼎城兴业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杨某、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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