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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

负责人贾某甲。

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我入住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客房,将我所开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停放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大学路店门前。次日开车时,发现我所开的车辆被撬、后备箱被打开。我随即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武警到场后,我发现该车后备箱内存放的手提电脑、服装、化妆品被盗,价值人民币x.8元。因车辆配件被损坏,维修费用人民币2435元。我入住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时,即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我的财物被盗、车辆受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是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2345元、财产损失人民币x.8元,共计人民币x.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定额发票8张;2、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大门口2009年12月5日23点42分至12月6日11点24分监控录像光盘一张;3、郑公二受字2009年第X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4、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5、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电力营销部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自称被盗物品发票三张及被盗物品销售凭证4张;7、李某某与况嫦的结婚证婚证复印件一份;8、2009年12月20日何振雷、连心来对匡嫦的调查笔录;9、编号为x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郑公刑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2009年12月16时0分至2009年12月16时42分王某岭和樊伟强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的报案件材料一份。

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未提供答辩。

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住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时在住宿登记单上声明无贵重物品,经前台小姐询问后还称没有。另外,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门前的停车位不是我们酒店所有,而是归市政。并且原告的车没有停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门口,而是停在苏氏拉面门口,因此,被告没有看管义务。原告应当提供丢失物品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并未显示该车辆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门口被盗的情形。因此,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中州快捷酒店住宿登记单一份;2、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大学路店大门口2009年12月5日23点42分至12月6日11点40分监控录像光盘两张;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与原告代理人王某一起观看该光盘,并没有显示2009年12月6日7点至8点的时间段有盗窃行为。并且此时间段天已经亮了,一般不会发生盗窃行为。并且原告的光盘录像显示,原告的车辆不是停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大门口的停车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报所称的丢失物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李某某,但送修人是李某,并且车主是李某华,李某某开的是别人的车,车里面丢了什么东西原告自己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匡嫦是本案原告的妻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称仅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异议为仅是匡嫦的一方陈某,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公安机关已以盗窃案件立案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丢失的物品和车后备箱被撬均是李某某一方的陈某。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1、2和证据9中的郑公刑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为在中州快捷酒店住宿登记单中的贵重物品一栏中显示的是空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询问有无贵重物品,本登记单只适用于总台提供的保险箱,不适用汽车,只限适用于客房内随身携带的现金、珠宝。原告的汽车已经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置于被告的监控之下,是将汽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车停放的位置是停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门口,而不是在苏式拉面的门口。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晚,原告李某某入住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将其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停放在该店门口;2009年12月6日,原告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2009年12月6日7时50分许,原告开车时,发现车左前门的门锁被撬坏,后备箱内放的银灰色戴乐B620笔记电脑一台、银灰色依恋牌大衣一件、内衣和化妆品等物品被盗。

另查明,匡嫦是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职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2月7日决定对李某某后备箱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至今仍未侦破;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大门口2009年12月5日23点42分至12月6日11点24分监控录像没有显示此时间段内有盗窃情形;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声称是所丢物品和维修车辆的发票均不是原告的姓名。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入住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店时将其所驾驶的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停放在该店门口,发生盗窃致使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门的门锁被撬坏,后备箱内的财物丢失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由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对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原告前述主张的依据仅是自己一方的陈某,没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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