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50M处时,因刹车失灵翻车,先后与同向郅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面包车、郑某某停放在路下的豫x号轿车、线杆、花池相撞,车上货物抛洒将行人李某某掩埋,致贺某某受伤,四辆车、线杆及电线、花池及树木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于2010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