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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桂平市X村凼状屯因对被害人傅XX责骂其父亲傅X立欠钱不还不服,遂与其争打,后傅某回家拿来一把不锈钢尖刀并藏在裤袋内,又到屋外与傅XX继续争吵架。在争吵中,傅某从裤袋里拿出不锈钢尖刀朝傅XX的左腹捅了一刀致傅XX倒地后即逃离现场。傅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傅某于次日到桂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傅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凼状屯,因不服傅XX责骂其父亲傅X立欠钱不还扬言要牵走其家的牛,与傅XX争打,之后傅某回家拿来一把不锈钢尖刀,又到屋外与傅XX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推打。在推打中,傅某持不锈钢尖刀朝傅XX的左胸部刺了一刀致傅XX倒地后即逃离现场。傅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傅XX死于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肺破裂及失血性休克。次日,傅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桂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亲属代傅某赔偿了被害人傅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X旭证实,村中人叫其傅某凤。2010年2月24日约20时,傅XX在傅某家后面的赌场大声对傅某讲:“你父亲傅X立早几天借了我300元钱,现在还未还,如过三天不还的话,我就去拉你们家的牛。”傅某听后很生气,讲傅XX不能去拉牛,傅XX就上去推傅某。傅某便不理傅XX,自己回家。但傅XX还在骂傅某的家人。几分钟后,傅某从家中出来,傅XX又和他发生口角,并冲上去打傅某,二人抱在一起。其和傅X明跑过去拦架时,看见傅某拿有一把水果刀,忙把刀夺过来丢在地上。后来傅某跑开,傅XX左腹部流血倒地,其才知道傅某拿刀捅了傅XX。

2、证人梁XX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7时许,傅XX在其屋边讲傅X立借钱不还要去拉其家的牛,还骂其家里人,其儿子傅某与傅XX争打起来。一会儿,傅某走回家一趟,又出到原来的地方,二人又争打在一起,后傅XX身体流血跌倒地上。

3、证人傅X芳证实,2010年2月24日约20时,傅XX在傅某屋边对傅某讲,傅某的父亲借他300元,如果过三天再不还,就要拉傅某家的牛,二人为此互相推起来,后傅XX将傅某推跌在地上。傅某遂跑回家拿来一把刀,朝傅XX的腹部捅了一刀,傅XX被捅后倒在地上,腹部直流血。

4、证人傅X明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19时许,其大哥傅XX在傅X立家屋后背对傅X立的大儿子“桂海”讲:“限三日内不还钱就拉你家的牛。”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其见状就过去将“桂海”劝离开,傅XX还在原地和傅X立老婆等人争吵。约几分钟后,“桂海”又回来与傅XX继续争打,当时傅XX拿有一张长凳子,其见状就和桂海”的弟弟“亚九”去劝架,这时傅XX与“桂海”已相互推扯,其用力分开他们时,见傅XX慢慢倒在地上,有人喊傅XX被刀捅了,其才发现傅XX身上有很多血。后其和“肥六”、“亚九”将傅XX送到南某卫生院思宜分院抢救,但傅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5、证人秦XX证实,其系傅x辉的养子。2010年2月24日晚8时许,傅XX与“桂海”及其母亲在南某镇X村凼状屯,因为钱的问题争吵起来,后“桂海”离开。一分钟左右,“桂海”又回来与傅XX打起来,后傅X明和“桂海”的弟弟将二人拉开,其看见傅XX腹部和大腿有很多血。

6、证人傅X芬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8时许,因为其父亲欠傅XX钱,傅XX讲要去其家里的牛,其大哥傅某和傅XX在其家屋角处发生扭打,在争打中,傅XX倒在地上,腹部有很多血留出来,其家里切水果用的一把不锈钢尖刀在地上,并沾有血迹。

7、证人傅X树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傅XX在傅某伦屋门前语气很重地叫其大哥傅某(小名桂海)快还钱,不然就要去拉牛,傅某讲钱不关他事不给去拉牛,傅XX就过来将傅某推打跌倒在地上,傅某被推跌后走回家,一会后返回,傅XX又拿一把凳子就朝傅某打去,被傅某避开后继续用拳头打傅某,双方情绪都很冲动,其和傅X明拦都拦不住,不知什么时候,傅某用一把不锈钢水果刀捅了一刀傅XX的胸口,傅XX一下就躺在地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8、证人郑X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8时许,其听说其家公傅XX在大村被“桂啤”捅了一刀,后其到思宜卫生院,见到傅XX已死亡。

9、证人傅X立证实,其花名叫“亚秀”。2月23日中午,其在其家屋背赌场赌钱,到陈荣锋作庄时,其对傅XX讲这一注有赢,下600元输赢各一半分,没想这一注赌输了。24日傅XX找其还钱,其不在家,傅某便因傅XX上门追钱发生争吵,导致发生拿刀捅死人的事。

10、证人傅X颖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其听讲堂哥傅XX在赌场附近被“贵海”捅死,后其到现场看到很多血,傅XX已被送去医院。

11、证人傅X光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8时许,其听傅x辉的养子讲傅XX被人捅伤。后听讲是被阿秀的儿子用刀捅伤。

12、证人傅x超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其到思宜卫生院看过受害人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其父亲傅XX。

13、证人傅x辉证实,2月24日20时许,其听讲傅XX在大村被人捅伤,后在思宜卫生院见到傅XX的尸体。

14、证人黎xx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8时许,其听秦XX讲其丈夫傅XX被本村一个叫“桂八”的人用刀捅,去到出事地点,见傅X明和本村的大肥六送傅XX去思宜卫生院,傅XX到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桂八”的父亲叫傅X立。

15、证人梁X梅、陈XX证实,2010年2月25日,他们二人一起陪同傅某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6、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桂平市X村X队傅X立屋旁边,中心现场是傅X立屋西北屋角外边路面,路面上有不规则的点状和接触状血迹。被告人傅某对作案现场、凶器均进行了指认。

17、死亡证明证实,傅XX被捅伤后于2010年2月24日晚上约8时20分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18、尸检鉴定书证实,傅XX死于锐器伤致心脏破裂、肺破裂及失血性休克。

19、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傅某作案时所用的不锈钢尖刀一把。

20、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水果刀上的可疑血迹予以提取,并提取了傅XX血(纸)一份、傅某牛仔裤一条、白色运动学一双、傅某血(纸)一份。

21、DNA物某鉴定书证实,在到案物某、作案地点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傅XX的的血液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22、抓获经过证实,傅某于2010年2月25日在其妻子梁X梅和姐夫陈X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3、关于处理XX焚葬后事的协议证实,案发后,傅某亲属已代其赔付23000元给被害人傅XX亲属。

24、被告人傅某供述,村中人也叫其“老甩”、“桂海”。2010年2月24日晚上8时许,其在屋后边的赌场准备赌博时,因傅XX当着众人的面讲:“你父亲今晚不把300元钱还给我,我就要去你家把你家的牛拉走。”其就和傅XX争执起来,傅XX坚持讲要拉其家的牛,并上前来推打其,其边躲闪边和他吵。后其接到一个电话往家里走,回到厨房时,又听见傅XX和其母亲吵起来,心里想傅XX这么凶要教训一下他,于是就拿一把不锈钢尖刀放进裤袋走出去,傅XX见其行出来,又和其争起来,并又冲过来要打其,其就拿出水果刀,傅XX讲:“你有刀我都不怕你。”其就抓住水果刀朝他左边腹部附近的位置捅了一刀,后有人上来间架,水果刀也被人抢下,这时其见傅XX左腹部位置猛地流血,就马上逃跑,到平南某X镇的山岭上躲了一晚。得知傅XX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很害怕,并于次日在妻子和姐夫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傅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傅XX因为被告人傅某的父亲欠其钱而归责于被告人傅某,在民法上于起因确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傅某因此而持刀伤害被害人傅XX不该,应当对其伤害行为承担全部的刑事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傅某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梁桂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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