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九公里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苟某某相撞并碾轧,致苟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