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因工作与被告相识,此后二人便以朋友相称,并时有来往。2006年被告以家中经济困难,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借给被告x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偿还x元,剩余x元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1、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用于原告为被告做的担保,双方系担保关系,不是借款关系;2、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承包协议;2、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5日被告闫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取得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2008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闫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偿还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该借款是用于原告为被告所做担保,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为借款,且2008年1月13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崔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