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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a、叶b诉被告倪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a,男,汉族,住×市×区×街×弄×号×室。

原告叶b,男,汉族,住×市×区×街×弄×号×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a,系原告叶a之妻、原告叶b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a、叶b与被告倪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a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a、陈a,被告倪a及其委托代理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叶b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通过居间方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介,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以人民币116万元购买位于本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并且在正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期房价款235,000元(含定金),被告应以此款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并注销相关抵押登记。第二期房款925,000元由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在被告签署该协议后30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不能履约,则应该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28日两天共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此后不久,被告即开始以各种理由回避签约。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给被告和A公司,要求于2009年3月29日下午5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然被告没有按时前往签约,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表达希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的其他时间签约的意向。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拒绝签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万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千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a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5万元购房定金,被告从未说过不把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必须支付中介费(在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得知A公司免去了原告的中介费),另外原告应根据其承诺多支付被告1万元房款帮助被告还贷款。还有,虽然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同意延后一个月即延期至2008年4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在该期限未到前即提起了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A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由丙方居间向甲方购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房价款为116万元,首期房价款为235,000元需要用于偿还甲方贷款,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丙方,在抵押权人许可最短时限内,由丙方提取并在甲方陪同情况下还清甲方尚欠贷款余额(若有剩余,转付甲方;若有不足,甲方自行补足);第二期房款925,000元,由乙方的贷款银行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了意向金35,000元,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并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的三日内补足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居间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2月28日共计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2009年3月23日,原告发函被告与A公司,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同年4月17日、2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短信,内容如下:“叶先生叶女士:你我和中原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违背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属欺诈协议(诉讼中,被告表示欺诈是指原告没有告诉其A公司免去了原告的佣金),应予废除,请于本月26日前到中原门店签约处办理解除手续。”原告接到该短信后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与被告电话联系,主要内容是原告询问被告三月二十九日为何没来签约,被告表示居间协议属欺骗协议。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A公司支付了11,600元佣金。

还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A公司的分店经理乐a(同时也是经办人)到庭。乐a先后两次到庭作证,第一次庭审陈述如下:大约在今年2月份,我手下的员工范a对我说,原告看了被告的房屋,想购买,原告与其关系很好,就不用收原告的佣金了,我表示同意。当晚,原、被告与A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我与范a均在场。同年3月,原告发函给我,要求我通知被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称其联系了原告,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签合同,但我与原告联系后,原告表示没有这回事,并称如果被告不肯签其就打官司。另关于增加1万元房款的事,我与原告说了,原告应该也同意了。原告起先称没有1万元,我提出一个办法,把合同总价增加1万元,可以用贷款来支付。原告答应被告增加1万元,约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一个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不支付佣金,其也不应该支付佣金,另被告称4月28日之前如果原告能够支付1万元,他可以签订合同。乐a第二次庭审陈述如下:被告在A公司与原告妻子通话时,我从被告的谈话里判定原告的妻子应当是同意延期一个月签订合同的,但原告与我联系时从未表示过同意买卖合同延期一个月签订。关于1万元的事,居间协议签订后一周左右,我发现被告的资信无法办理转按揭,就告知其还是需要先结清贷款,因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不足以让被告还清剩余贷款,找家垫资公司大概需要1万元,被告提出让原告增加1万元,我为了促成双方顺利签成合同,同时也考虑到原告没有付中介费,原告接受的可能较大,就向原告提出了被告的要求,这之后的事情就比较乱,原告先说增加5千元,后也同意合同签订后增加1万元或是在房价款中增加1万元(房价款中增加1万元主要是我建议的)。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居间协议的事我知道,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主要是因为原告不付中介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还传唤了A公司另一经办人范a到庭,范a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租客,至今仍是,双方相处得较好。系争房源的信息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因为比较相信我,要求由我为其联系房东即被告。我主要做的工作就是让原、被告与A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同时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并转交给了被告。乐a是分店的经理,其发现被告的情况不能办理转按揭,被告也没有足够的钱结清剩余贷款,处理比较复杂,就接手了原、被告的事,之后我就退出了。今年4月30日我也离开了A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产权证复印件、原告寄给被告及A公司的信函、定金支付凭证、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原告与被告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佣金收据,以证明其一直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乐a的证言,其关于延期签订合同及增加1万元的情况所作的陈述虽然在两次庭审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意思表示还是明确的,即原告从未向其明确表示过同意延期一个月签订合同及原告是同意多付1万元给被告的,本院对其相关证言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范a的证词与本案争议的问题基本没有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与A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未签成的责任在谁。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即2009年3月28日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5万元定金后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4月17日、4月23日两次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居间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述的几点辩解意见均无法对抗其违约行为:一、A公司免收原告的佣金属原告与A公司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因其与A公司经办人范a是房东与房客的相识关系而与范a窜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以此认定居间协议属欺诈协议要求解除不能成立。二、被告在居间协议签订后因其自身的还贷出现问题提出要求原告增加1万元,对此原告有权予以拒绝,居间协议本身就约定还贷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补足,即使因原告拒绝而导致被告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违约的仍是被告,但事后原告同意了增加1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未签成与原告不同意增加1万元有关。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也不能成立。三、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延期一个月(即延期至2009年4月28日),且即使原告曾同意将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延期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在2009年4月17日、23日也已以短信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原告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居间协议,故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签订买卖合同同样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叶a、叶b定金计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叶a、叶b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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