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武县X乡X村焦XX家找焦的父亲时,发现焦家无人,遂将焦家平房西边的小门用身体撞开,将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35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焦XX关于2010年元月18日21时许,其停放在修武县X乡X村家里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电动车被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害人焦XX的购车发票;3、价格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5、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翠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