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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61年生,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任驻马店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职员,198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牛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崔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7年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任代办员,当时公司下达任务,为完成任务,我垫支子女婚嫁金金x元交给何清彦。当时给我出具保险费收据一张(未盖章),事后,我多次追要该款,被告单位以工作忙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返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的时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交给被告x元子女婚嫁金是事实,但该x元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并非是原告的预收款。原、被告之间属保险代理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是代收的保险费的正当业务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牛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泌阳支公司任官庄乡代办员,当时为完成任务,原告于1997年9月27日,向泌阳支公司垫支x元预付款,由该公司副经理何清彦开具保险费收据一张(未加盖公章),上面注明投保人官庄乡,保险名称:子女婚嫁金、业务员牛某某、何清彦收、人民币x元。原、被告对交款x元的事实均认可。后原告一直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子女婚嫁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泌阳支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属泌阳支公司开展子女婚嫁金的业务流程为:对新开户的保户,保险公司应对新开户的保户出具保单,并开出发票,对已入户的保户,保户交纳保费,由保险公司出具发票。而原告预交的x元,被告单位既未开出保单,也未开出支票。原、被告提交的保险费收据可证实该款现存被告单位财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该款属代收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是正当业务往来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牛某某的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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