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人诉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XX签订《合资协议书》,拟组建被告XX公司。2003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XX系XX公司股东。2006年9月,XX与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并决定变更被告XX公司住所及经营范围,并修改公司章程。此后,由于原告和XX分歧加大,所以XX为达到一人独揽公司的目的,竟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此不再召开股东会,也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认为,由于股东会无法召开,已经使公司出现严重经济困难,而如果这种状况再继续下去,将会使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解散XX公司。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照片;4、授权委托书;5、上海XX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营业执照、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结果通知书。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从2006年之后XX公司未再召开正式股东会,但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中,XX是法定代表人,具体事务由总经理负责。2008年前原告担任XX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公司,也未定期召开股东会。2008年初原告自己设立了与被告XX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股东及监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故不让原告参与被告XX公司经营,也未再召开股东会。

第三人XX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杨民X(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资产负债表;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XX系被告XX公司股东,其中XX出资40万元,持有XX公司80%股权,原告出资10万元,持有XX公司20%股权。XX担任执行董事,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任监事。2004年11月,被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XX出资8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2006年9月,被告XX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住所及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是:电力系统控制成套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电力成套设备、电子成套设备安装、电机成套设备、电子成套设备安装、维修及租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电力成套设备及零辅件的销售,电力工程专项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9月份之后,被告XX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被告XX公司现由XX实际经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目前被告XX公司企业状态确立,2009年年检结果正常。

另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XX出资设立XX公司,原告占该公司90%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机电成套设备、环保材料、机电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及租赁;电子工程技术、环保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劳务服务(除劳务中介),(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本案审理中,XX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至工商机关变更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成套设备、节能环保产品、网络通信产品及设备(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橡塑制品、五金交电的销售;环保材料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看被告XX公司账目,案号为(2009)杨民X(商)初字第XX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股东和监事,却另行设立XX公司自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因原告可能为个人经营的目的,利用查阅账簿窃取相关信息,从而损害被告XX公司利益。因此,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另在审理中,本院建议双方自行召开股东会,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同意就公司经营工作召开股东会,被告XX公司并向原告发出股东会书面通知,但原告未予参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虽然被告XX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原告据此要求解散被告XX公司的依据并不充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并非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从被告XX公司的性质以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来看,被告XX公司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对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原告自身也有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公司监事以及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原告并未要求召开。其次,2008年后,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另行设立XX公司,因此被告XX公司限制其参与经营管理亦合理有据。再次,本院在审理中曾提议双方召开股东会,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均表示同意,但原告拒绝参加,系其主动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以及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材料显示,被告XX公司现仍在经营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XX存在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导致XX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立法及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果原告认为其无法继续参与XX公司经营管理或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要求解散被告上海XX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