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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刘某乙驾驶牌号为沪H的轿车沿鼓浪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川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左侧镰旁及左侧天幕硬膜下出血,左侧枕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11月16日,原告经鉴定机构伤残评定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刘某甲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6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28,838元/年×18年×30%)、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6,000元(自事发日2009年5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0年1月21日计算8个月,标准按照2,000元/月计算)、护理费4,377元(1,459元/月×3个月)、交通费2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76元、评估费2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7,203.40元。要求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被告刘某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该承担40%以下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八级伤残依据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然而“精神障碍”的形成在医学上有一定的时间段,必须在伤势痊愈后一段时间才能判断,并非事故当天可以直接造成,故原告的精神障碍是否为本次事故导致无法确定,鉴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是本案赔偿的关键,故要求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第三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治疗期间不相符,故只认可12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丙方夏春华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07时21分,原告驾驶电瓶自行车沿江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浪路,于鼓浪路、江川路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放行时,逢被告驾驶沪H轿车沿鼓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见状向鼓浪路北侧避让至对向车道,分别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以及沿鼓浪路由东向西驾驶沪B大型客车正常行驶的夏春华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春华无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之后又进行数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9,680.29元。被告刘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0年1月1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三期”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于2009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某甲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还查明,事发时,肇事的H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刘某乙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三人甲财产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关于第三人要求对于原告的致残原因进行关联性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而且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的受伤部位就是在头部,故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夏春华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案外人夏春华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且其在本起事故中人身也未受到伤害,故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案外人财损部分,本案在交强险部分的分配中将进行预留。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医疗费合计花费39,680.2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24天,但是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同时还应扣除住院期间包含在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28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本起事故的定残日为2010年1月13日,故至定残日时原告为62周岁,根据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本案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故应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28,83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5,725.20元(28,838元/年×18年×3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原告存在其他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459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明确,车辆维修费实际为车辆的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能够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牵引费20元、停车费56元、评估费22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5,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药费39,680.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40,778.20元,其中由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30,778.20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40%即12,311.28元。残疾赔偿金155,725.2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3,485.20元,应由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72,485.20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40%即28,994.08元。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56元、评估费220元,合计2,796元,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40%,即1,118.40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综上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20,000元,被告刘某乙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5,423.7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刘某乙还应给付原告35,423.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9,680.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45,7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56元、评估费220元,合计106,059.40元的40%,计42,423.76元;

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45,423.7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后,余款35,423.76元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60元(已付),被告刘某乙负担1,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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