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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张某乙、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北段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乙、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贷款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贷款方为中国农业银行垭口营业所,所以本案应由垭口所在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舞钢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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