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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人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而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孩郭某某,又名郭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长期生气、吵架,愈演愈烈。被告拉走了她所有的嫁妆,连男方所有的大床、电视也全部拉走。不仅如此,被告还卖掉了机器,开走了摩托车,对婚生女不管不问,长期不进家,不履行一个妻子、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谈的,不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情很好。婚生女对被告很依赖,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前一段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不能因此说感情破裂。不管原告在外面干什么,被告都会予以原谅。原告在外面找人被告才去闹,也是因为想他,女儿想父亲也影响了她的学习。为了女儿和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村X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和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弟弟借款后买了一台碎石机,但由于没有付清货款,并且欠房租金,被告已经将碎石机卖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被告卖碎石机的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隐瞒情况领取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某。为了家庭能够生活的更加幸福,原被告协商共同买一台碎石机。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向被告的弟弟借款x元。购买碎石机后,二人联系某医院联合经营,因所联系的医院在外地,原告便一人留在医院,被告留在家中。之后,被告闻听原告和另一女性关系暧昧,便前往医院找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家中后,被告家人将原告带至被告娘家数日,原告借机翻墙而走。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虽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本次诉讼中,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已经消失,应属合法夫妻。二人本系同学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为使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避免不了会发生一些不尽如意的情况,双方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共同携手解决问题,以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被告虽闻听原告有不利于家庭和睦的事情,但表示会予以谅解,充分表达出其对原告的挚诚感情,原告也应显示出诚意,以使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而不应对被告和家庭失去信心。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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