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庞威,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戴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戴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程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如果上诉人戴某逾期不付清上述款项,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当事人再无纠纷。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各自预交的诉讼费用自行承担(其中二审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二审鉴定费8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