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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龙翔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网尚公司诉称,其系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搜神转》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发现对方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该部涉案电影的播放服务。对方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龙翔互联网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搜神传》系由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并出品完成的。2007年12月3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签署证明书一份,证明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简称TVBI)和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简称TVBO)均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简称TVB)的全资附属公司。就TVB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吧传播权而言,TVB是TVB节目的唯一合法版权拥有者。TVB独家享有对TVB节目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及包括授予第三方行使的权利,在该证明书中有三方的签章予以确认。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向北京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享有合法版权的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于2008年1月1日独家专有形式授权北京网尚公司。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授权期内北京网尚公司全权负责上述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事宜及独家在上述环境下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等等。授权书中有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以上相关文件均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与该处公证人员两名于2009年8月28日来到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附X号的龙翔网吧。该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操作:启动计算机,在“用户编号”栏中输入身份证号码,在“口令”栏中输入“x”,登入该计算机。插入公证员准备好的清洁U盘,在桌面上新建“龙翔网吧”的word文档,单击左键,选中桌面上的“电影电视”图标,双击桌面上的“电影电视”图标,当前屏幕显示“网吧影院”页面,并进行截屏保存。点击该页面上的“搜神传”,显示电视剧《搜神传》页面,同时截屏保存。之后,点击该页面上的“影片播放”列表下的“第1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视剧《搜神传》第一集并截屏保存,之后依次点击页面“影片播放”“第12集”、“第22集”,依次快速播放,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龙翔网吧”word文档中。

以上事实有(2009)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网尚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搜神传》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依据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电视剧《搜神传》系由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出品,并由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拥有电视剧《搜神传》的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3月25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权给北京网尚公司,由北京网尚公司全权负责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据此,北京网尚公司基于授权合法取得了电视剧《搜神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龙翔互联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搜神传》的网上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网尚公司请求龙翔互联网公司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龙翔互联网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其未向本院出具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龙翔互联网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合理支出、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龙翔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搜神传》;

二、被告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果被告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龙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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