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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建外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凯公司)与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金传媒科技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中凯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独家享有电视剧《女高男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我公司发现赛金传媒科技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向用户提供《女高男低》的在线播放和传播服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金传媒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赛金传媒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网络互联科技公司享有电视剧《女高男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在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了电视剧《女高男低》,但我公司网站上就该电视剧提供的只是一种加框链接服务,并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东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大连电视台联合发行了电视剧《女高男低》(又名《后结婚时代》)。该剧片尾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为大连电视台、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东阳池上影业有限公司以及西安悦视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录制单位为大连电视台、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华视金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金马伯乐亚洲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北京华视金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马伯乐亚洲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东阳池上影业有限公司以及西安悦视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发表声明指出各自仅在片尾署名,并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

2009年4月5日,大连电视台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女高男低》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进行转授权。2009年5月5日,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中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电视剧《女高男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

2009年6月3日,进入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www.x.com,在搜索框中输入“女高男低”,点击搜索,搜索结果显示电视剧《女高男低》的播放链接,随机点播,均可正常播放,且播放页面显示的网址为http:∥vk.x.com/x/…/。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大连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华视金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马伯乐亚洲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东阳池上影业有限公司以及西安悦视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女高男低》的署名情况,北京华视金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马伯乐亚洲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东阳池上影业有限公司以及西安悦视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及大连电视台、大连五洲影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广东中凯公司权利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广东中凯公司享有电视剧《女高男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现赛金传媒科技公司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擅自向网络用户提供电视剧《女高男低》供其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赛金传媒科技公司辩称其只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一种加框链接服务,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公证书所公证的播放页面上显示视频播放的网址为http:∥vk.x.com/x/…/,即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是在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内进行的,而赛金传媒科技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电视剧《女高男低》的播放和传播仅提供了加框链接服务,故对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赛金传媒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广东中凯公司主张的4万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将考虑赛金传媒科技公司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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