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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展某与被告郭某、王麦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反诉被告),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反诉原告),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麦穗(反诉原告)女,汉族,住(略)段。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豆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与被告郭某、王麦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某法律文书。二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郭某、王麦穗及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反诉被告)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购买房产登记为郭某、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王麦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宗,并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因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被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同时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双方的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少交税是其他法律调整的问题;2、王麦穗不是权利人,郭某取得房屋产权对房屋有权处分;3、郭某对土地使用权也有权处分;4、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

被告王麦穗(反诉原告)辩称:1、郭某与展某的买卖合同无效;2、展某房产证的办理违法应撤销;3、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同时反诉称:1、确认被反诉人与郭某2005年7月6日冒用反诉人的名义所签的赠与协议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郭某(反诉原告)辩称:1、与展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展某办理过户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3、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效。同时反诉称:1、确认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2005年7月6日冒用王麦穗名义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展某经被告郭某之姑郭某琴介绍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郭某楼房一座,该楼房位于驻马店市X路北段五里堡,面积254.51平方米,上下两层共10间。200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经协商为办理房产过户少交费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人自愿将位于橡林乡X组的自建房赠与展某,产权属于展某所有,不再有任何纠纷”。同时,郭某又以王麦穗名义又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一份,约定:“本人自愿将橡林乡X组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展某,不再有任何纠纷”。2005年8月12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展某,房屋产权来源为赠与。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等手续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前,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某,登记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初始登记时间为1988年元月11日,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麦穗,2005年4月21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重新登记,使用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被告郭某协商购买郭某房屋,原告支付了价款,房屋已交付原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赠与协议,原告以赠与的形式对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该房屋已转让并发生物权的变动。二被告反诉并辩称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是为逃避国家税收,应为无效行为,房屋产权证过户办理违法应撤销,及郭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其不知情应为无效。因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经房管部门过户登记,并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行为已被确认。房屋产权证书某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公信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不能否认其效力。至于是否逃避税收是其它法律调整的问题,房产证的撤销并非本案民事审理的范畴,故对被告该反诉及辩称不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郭某在处分房屋时,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其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王麦穗,房产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一致是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郭某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亦规定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某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综上,本案涉及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凭房屋产权证书某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应提供有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王麦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展某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被告郭某、王麦穗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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