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共谋后,到龙岗电厂X号楼X房间李XX的住室,乘无人之机盗走李XX放在铁皮柜子里的工人工资x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