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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组村民,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组村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住重庆市X区xx城办事处xx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与被告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邓xx驾驶渝CGS二轮摩托车由xxxx镇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原告秦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xx县xx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x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扪及骨折,右肩胛骨折”,于2011年3月4日好转出院。2011年2月11日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秦某的身份证、结某、户口薄、村社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伤残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秦某的伤残等级;

5、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260元;

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花去鉴定费700元;

7、村社证明、租房合某、租房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到重庆市X区显丰大道租房居住多年;

8、证人赵菊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妻二人于2007年一直在重庆市X区显丰大道租赁其房屋居住至今;

9、工作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夫妻二人都在城里打工多年;

10、重庆战剑商贸公司的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邓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医药费x.32元,该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邓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款凭证三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中医院的医药费600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

2、医药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垫付xx医院医药费5000元,检查费323.32元;

3、保险单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邓xx的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同时原告无劳动合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证据不足,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对原告出示的1、2、3、X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的4、6、7、8、9、X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公司打工,虽有工资表,但无劳动合某,不予认可;对其在城镇居住问题,虽有租房合某,但无房产证明,也不予认可。

对被告邓xx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某仍为九级伤残。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4、6、7、8、9、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邓xx驾驶渝CGS二轮摩托车由xxxx镇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原告秦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xx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脑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折”,花去医疗费3723.36元,两天后转xx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扪及骨折,右肩胛骨折”,花去医疗费x.45元,于2011年3月4日好转出院。2011年2月11日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x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被告邓xx事发后已垫付医药费等共计x.32元。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秦某与被告邓xx不当驾驶造成的,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邓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xx的渝CGS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事发时属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某本案,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药费x.13元,误工费5580(93×60)元,护某1400元(28×5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8×25),修理费126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x.13元。被告中国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1260元),其余损失x.13元由被告邓xx赔偿80%计x.10元,原告自己负担20%计3462.03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x.10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扣除被告邓xx已垫付医药费x.32元,被告邓xx实际还应赔偿524.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邓xx承担570元,其余由原告秦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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