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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姬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4月25日、2008年12月2日分六次向李某某供水泥,李某某分别向姬某某出具欠款凭条六份,共计金额x元。在庭审中,姬某某自认李某某在2008年年底已付2000元,剩余x元未付。李某某称2007年4月25日前其出具的五份欠款凭条载明的欠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让姬某某出具收款凭证。姬某某对李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称2007年出具的五份欠款凭条载明的欠款已全部付清。但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从李某某给姬某某出具的欠款条时间看,双方持续发生多次供货关系,姬某某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08年12月,姬某某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姬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某支付姬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4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原判多判x元。因为双方关系甚好,我没有让姬某某出具收条,只是让姬某某将欠条销毁。而姬某某却辜负了我对他的信任,仍然拿着已经偿还完毕并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条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姬某某持有李某某出具的六份欠条为凭。现姬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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