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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4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5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期间,在家做庄以1赔40的方式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陆陆续续共计收单80期左右。罗某、罗某、奉某乙人在被告人李某处共买码1.4万余元,另外公安机关查扣李某记录的第36期至48期收单金额共计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罗某、奉某甲、奉某乙人的证言,码单记录本,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设置赔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树武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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