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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济源市X村。

代表人陈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某丁1984年—2003年在济钢集团公司矿业分公司从事放炮、打钻工作,主要接触矽尘,时间长达19年,2009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职工张某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单独核算,独立经营。张某丁自1984年到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所属的铁山河矿区从事打眼、放炮工作。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张某丁仍在该企业工作,2003年张某丁因身体不适自动离职未再上班。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为张某丁出具了编号为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叁期。2009年12月21日,张某丁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2010年1月11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受理后对李小庆、路红战进行了调查核实。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张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与张某丁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职工张某丁所受伤害为工伤。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18日送达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经查,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济钢铁山河铁矿。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张某丁1984年至2003年间在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工作,与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被诊断患有矽肺叁期病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丁所患矽肺病系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某伤。市人社局认定张某丁为工伤是正确的。河南济钢矿业分公司即济钢铁山河铁矿。济钢铁山河铁矿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张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钢铁山河铁矿负担。

济钢铁山河铁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市人社局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理由有:1、因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张某丁本人照片,也没有身份证号码,且出具该诊断证明时济钢铁山河铁矿没有参与,也不知晓,无法认定张某丁是否患有矽肺病。2、济钢铁山河铁矿在开采过程中均采用湿式凿岩法,矽尘量很小,自成立50年来,从未有人患矽肺病,再加上张某丁在其矿上只是零星工作,即使张某丁患有矽肺病,也不是在济钢铁山河铁矿工作所致。

市人社局辩称: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是职业病诊断的合法正规机构。市人社局根据该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确认张某丁与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终审判决,对张某丁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对张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一审判决。

张某丁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张某丁提供了证号为1-(略)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业病诊断证,用于某明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针对他本人作出。该证载明,张某丁被首次诊断为矽肺三期,诊断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此外,该证上有张某丁本人照片。对于某证济钢铁山河铁矿不予认可。市人社局对该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诊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市人社局根据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确认张某丁与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终审判决,对张某丁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张某丁出具的证号为1-(略)的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业病诊断证更加印证了张某丁患有矽肺病的事实。济钢铁山河铁矿提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因没有张某丁本人照片和身份证号码,对张某丁患有矽肺病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济钢铁山河铁矿提出张某丁在其矿上只是零星工作过,长期在其他单位从事开采打钻工作,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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