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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51

(略)XX。

被告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萍。住所地:西安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八层。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李某甲,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X年X月X日出生,系华安保险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陈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被告蒲某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厢内装有啤酒等货物)由汉中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于14时2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210国道x+380M弯道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4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启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某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某8751.50元。2011年11月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车祸致左股骨外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活动功能严重受限,伤残等级属IX(九级)。左尺桡骨下段骨折,愈合后功能尚可,不构成残疾。”

另查明,蒲某系西安东海物流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西安东海物流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07月06日零时起至2012年07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某摩托车经华安保险公司认定其财产损失金额为1200元。被告蒲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陈某垫付人民币现金x元,支付医某220元,支付施救费210元,合计垫付x元。

原告陈某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某8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护理费6202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77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宿费35元;9、伤残鉴定费750元;10、交通费97元;11、打字复印费120元。以上合计x.5元,减去蒲某垫付的1万元,下余x.5元;12、车辆损失228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以下费用: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2、护理费4300元(86天×50元/天);3、误工费5820元(97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住宿费35元、交通费97元;7、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1.50元;2、鉴定费750元;3、打印费100元;4、施救费210元,合计1591.50元,由被告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477.45元。其余70%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三、蒲某垫付x元,由原告陈某在领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款同时一次性退还给被告蒲某。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西安东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原告陈某承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3诤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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