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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陈某民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陈某,男,36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崔新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市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的豫C-x挂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陈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750元;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的,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从2009年开始因国家取消养路费,每月服务费降至610元,2009年9月以后陈某不按合同约定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用,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陈某偿还市运公司服务费854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3、陈某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一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陈某全部承担;4、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挂X号货车入户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2、2007年11月1日,市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将费用交至2009年9月后,不再按约向市运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某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1日,市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的豫C-x挂X号货车登记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陈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750元;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的,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从2009年开始因国家取消养路费,每月服务费降至610元,2009年9月以后陈某不按合同约定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用,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陈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市运公司服务费8540元,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陈某将其所有的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854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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