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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执行人金某春、金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案外人吴金某,男。

案外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执行人金某春、金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金某、陈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对执行标的中的一台柳工50装载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金某、陈某某称,我们二人共有的一台柳工50装载机被你院在审理李某甲、李某乙诉金某春、金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时予以扣押,该车与金某春、金某、李某甲无关,是吴金某、陈某某的共有财产,你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扣押,将扣押的柳工50装载机返还给吴金某、陈某某。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吴金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为购买被扣押的柳工50装载机,吴金某付款x元的事实。

2、《石料加工及生产协议书》及《吴金某、陈某某所属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8月22日,金某春与吴金某、陈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确认了吴金某、陈某某在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的投资数额及设备,其中柳工50装载机为吴金某、陈某某所投入的设备的事实。

3、《合伙创建平塘独立坡砂石场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金某、陈某某在2009年12月18日后共同经营平塘独立坡砂石场,金某春为见证人的事实。

4、《合同书》及《吴金某、陈某某所属设备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金某春与吴金某、陈某某等人2010年4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再次确认砂石场内的柳工50装载机系吴金某、陈某某共有财产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广西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系金某春2009年2月26日申请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企业成立时间为2008年10月,同期领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明,金某春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2009年5月8日,金某春向李某乙、李某甲借款68万元人民币,约定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金某春以自己开办的独立坡石灰岩石场的两台挖机、一台日产皮卡车、一台柳特神力卡车作抵押,该借款协议由李某甲之兄李某甲担保。此前2009年4月9日,金某春等与李某甲签订了1份《石料加工及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甲投入部分生产设备。双方合伙经营,2009年4月18日,李某甲又与吴金某签订了1份《合伙创建砂石场的协议书》,约定吴金某出资125万元,双方的分红比例李某甲占67%,吴金某占33%,合伙经营李某甲在独立坡石场的股份,2009年5月2日,李某甲又邀陈某某合伙,合伙经营李某甲的砂石场股份,陈某某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33.5%股份。2009年8月21日,金某春与李某甲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2009年4月9日签订的《石料加工及生产协议书》,同意将吴金某的125万元,陈某某的80万元投资款退回。2009年8月22日,金某春又与吴金某、陈某某签订了1份《石料加工及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吴金某、陈某某投产生产石料成品,金某春负责销售等事项,协议后附吴金某、陈某某投入生产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吴金某付款购买的柳工50装载机1台。2009年12月12日,陈某某与吴金某签订了1份《合伙创建平塘独立坡砂石场的协议书》双方确认两人在砂石场内投入的设备系二人共同所有。2010年4月8日,吴金某、陈某某又与金某春等人签订了1份《合同书》,再次确认砂石场的柳工50装载机系吴金某、陈某某所有。2010年11月29日,李某甲、李某乙因与金某春、金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在广西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的挖掘机一台、铲车一辆、破碎设备一套。2010年12月9日,在本院执行诉前保全时,吴金某与李某乙签订了1份《协议书》,同意将柳工50装载机等设备作为诉前保全财产交法院扣押,但该协议陈某某和李某甲未签字。

本院认为,原在广西田林县X乡独立坡石灰岩石场的柳工50装载机系吴金某、陈某某的共有财产,吴金某未经陈某某授权,无权独自处分二人的共有财产,陈某某对本院(2010)双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中的柳工50装载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0)双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中的柳工50装载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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