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郭X从灞桥区人民医院门口搭乘被害人陈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绕城高速新筑收费站附近时,让司机陈XX停车,并持刀抢劫,陈XX反抗将郭X的刀夺下,并在郭X下车逃跑时将其右肋部扎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对郭X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其系与家人发生矛盾后,酒后抢劫,请求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在灞桥区人民医院门口搭乘被害人陈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到灞桥区港务大道,当车行至港务大道“西安国际港务区”宣传牌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郭X让司机陈XX停车,拔掉车钥匙,持刀威胁向陈XX要钱,陈XX反抗并将郭X的刀夺下,扎伤郭X右肋部,郭X下车逃跑。同年8月19日郭X被公安机关审查,因被害人在外地不能前来辨认,公安机关令郭X在家等候,但未对郭X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28日将郭X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灞桥区人民医院门口拉了一名男子,该男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上要去港务大道一个工地,到新筑收费站附近的国际港务区的牌子下,该男子让停车,拔掉车钥匙,拿一把长约50CM的刀子顶着他要钱,他拿出零钱在该男子接钱的时候,夺过刀在该男子右肋部扎了一下,该男子就下车跑了,他打电话报警。
2、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陈XX报案后,在其出租车上提取被抢时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具一把。
3、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证明,2010年8月1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灞桥小区郭X家中将其抓获。因陈XX在外地不能及时进行辨认,遂让郭X回家等候处理。后经陈XX辨认郭X系抢劫的男子后,遂于同年12月28日将郭X刑事拘留。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郭X对抢劫陈XX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刀具进行了指认,被害人陈XX从10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郭X系抢劫他的男子。
5、被告人郭X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在灞桥区人民医院门口挡了一辆出租车要到港务区,到港务大道的国际港务区的牌子附近,他让司机停车,拿出长刀对司机实施抢劫,被司机夺下刀,在他右腹部扎了一下,他下车跑了。司机给的几十元钱在司机反抗过程中掉落在车上,他没有抢走。郭X当庭还供述,2010年8月19日他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作了笔录后,民警便让他回家了,未采取强制措施,直至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辩称其酒后实施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请求在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刘春宁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