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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91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XX伙同两名男子(在逃)在西安市Pm灞半岛X号楼施工工地盗窃建筑扣件1102个(价值6545元),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告人郭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两名男子在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郭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陕x号面包车伙同他人盗窃西安市X区X号楼施工工地建筑扣件28袋,共计1102个。后被告人郭XX驾车在Pm灞半岛对面永宁坝附近与同伙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盘查,同伙逃跑,郭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45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证人沈XX陈述证明,他是灞桥区Pm灞半岛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2010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带着盗窃建筑扣件的嫌疑人来单位,嫌疑人说其于当日凌晨4时许从他们单位偷了工地上的建筑扣件。后他到Pm灞半岛A13地铁X号楼工地去清查,发现铸铁的直角扣件少了1100多个。

2、被告人郭XX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日18时许,他以前认识的两名男子(一个姓杨,一个姓黄,都是四川人,他只知道那两名男子经常偷东西)给他打电话说要用他的面包车拉东西,一趟200元。他问拉啥,二人说要去偷工地的建筑扣件,还说如果在现场等的时间长就给他双倍的钱,他就答应了。他们约好在东三环三殿桥附近见面,他拉上两个男子送到安邸村后,两个男子让他在附近转,等偷好东西再和他联系去拉。于是他就在广运潭附近开车乱转,一直等到4日凌晨4时许,那个姓杨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让到广运潭滨河东路广运桥往西北方向约1公里的路边拉货。他开车到现场,那两个男子已经偷好20多袋的建筑扣件,两个男子把扣件装上车,他开车准备离开,刚走了几百米,就碰到巡逻车,那两个男子下车跑了,他被抓住了。又供述他开的是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陕x。当天他看见姓杨的在他拉扣件的地方,姓黄的拉了一条钢丝绳到灞河对面的一幢高楼上面,将扣件从钢丝绳上面一个个滑过来,扣件应该就是在那个高楼附近的工地上偷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X区灞河边Pm灞半岛小区X号楼施工工地X号楼X层楼面上,该楼面还处于施工状态,现场比较凌乱,地面上零散地放有与被盗物品相同的建筑扣件。另一现场位于灞河东路永宁坝北300米处的河边,距灞河东路X米远,距Pm灞半岛X号楼X米远,在河边泥地上发现两枚穿鞋足迹。现场草图与此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郭XX辨认现场笔录证明,Pm灞半岛对面永宁坝与四号码头之间路边广告牌后面是两个四川人将扣件装到其车内的现场。辨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5、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明,作案过程为嫌疑人趁夜深无人之机来到Pm灞半岛X号楼工地,从楼上将钢索架过灞河,后将楼上的扣件通过钢索划过灞河装进编织袋后装上车盗走。

6、被告人郭XX指认赃物笔录证明,陕x面包车上用塑料编织袋装着的28袋建筑扣件,即是其伙同两名四川男子盗窃的赃物。指认赃物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郭XX处扣押建筑直角扣件1102个,由沈海斌领回。

8、灞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直角扣件1102个价值6545元。

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广运潭永宁坝西北巡逻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车上两名嫌疑人下车逃离,驾驶员郭XX被抓获,并在面包车上发现28袋,共计1102个建筑扣件。

10、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郭XX前科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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