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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王某丙、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间,广西百色市平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9)平民一初字第234、X号两案,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均是该两案的被告之一,诉讼中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某戊为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与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没有就案件的委托代理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戊全权代理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实施诉讼行为。此后王某戊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实施了诉讼代理行为,平果县人民法院对(2009)平民一初字第234、X号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标的为x元。后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因此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按照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计付律师代理费304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某戊全权代理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实施诉讼行为,王某戊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实施了诉讼代理行为,且所代理的案件已经审结的事实,应认定双方间存在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当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诉讼代理合同以明确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故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以下顺序确定:协议补充、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根据本案事实,律师代理费只能从交易习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中选择。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习惯是每件1500元,但从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提供的案件清单、外聘律师呈批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外聘律师呈批表看,均不能确定双方交易习惯是每件1500元,故对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确定律师代理费。《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是规范律师服务收费价格的规范性文件,属政府指导价。根据该文件,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收费,基本手续费为500元/件,另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x以下的,费率为6%;x-x部分的,费率为3.5%。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代理的(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标的为x元,按照以上标准,律师代理费应为3047元,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4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在本案涉及的诉讼代理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从事民事代理活动不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费应当综合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和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指派的王某戊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该非常清楚无书面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提供代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而易引发纠纷的法律风险。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自某至终均未提醒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其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应承担其过错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基于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多年合作关系,以及对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的信任,根据一向以来的交易习惯与其持续合作,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二、(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案件为同一事故的两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平果县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根据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服务费应当综合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该两案的代理费用应以一个案件的交易习惯代理费用交付。三、双方不存在按诉讼标的计算支付律师费这一事实,《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并非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有合同欺诈之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支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用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明确约定诉讼代理服务报酬。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一般案件,该类案件的特点为案件数量大、发生率高、案情较为简单、代理难度不大。保险公司对该类案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庭应诉,一向是以固定代理费1500元至2000元加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路途给予一定差旅费用补贴的方式支付代理费用。该交易习惯不仅存在于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之间,整个广西的财产保险行业对于该类案件基本都是采用这种代理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的代理费用应按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按固定代理费共1500元支付。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交易习惯,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按《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规定按诉讼标的计算代理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已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付清了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负担。

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称因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过错,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上是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不同意签订合同。二、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没有交易习惯,没有固定收费,按照国家指导价支付代理费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不存在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所谓的欺诈。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收到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按何标准向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二、上诉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付清律师代理费三、对(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被上诉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是否应作为一件案件向上诉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收取律师代理费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委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某戊为诉讼代理人,王某戊实施了诉讼代理行为,且所代理的案件已经审结,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诉讼代理合同明确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各执一词,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未签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通过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主张应按双方交易习惯每件案件1500元确定律师代理费,但从其提交的案件清单、外聘律师呈批表以及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外聘律师呈批表,均无法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每件案件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因此,对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为民事诉讼案件,因此,该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广西壮族自某物价局、自某司法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某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试行标准,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费率收费,基本手续费500元/件,另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争议标的x元以下的,费率为6%;争议标的x-x元部分,费率为3.5%。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为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代理的(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争议标的为x元,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3047元,因此,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47元。

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主张其已按每个案件1500元的标准付清(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X号案件及另外一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并提交了2009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转账凭证载明,2009年8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向账号为(略)的账户转账4500元,该账号开户人为王某戊,开户行为广西建行南宁新华支行。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未能充分证明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已向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付清(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首先,该转账凭证的付款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并非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其次,仅凭该转账凭证所载事项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所主张的(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等三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最后,如前所述,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主张(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主张其已付清(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主张(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是合并审理,应作为一件案件收取律师代理费。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且其主张已付清上述两案的律师代理费,系以每件案件1500元的标准计算,与其认为上述两案应作为一件案件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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