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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某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董事长。住所地:洛阳市X村。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某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政,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某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河南洛阳鸿马电动车厂钢构厂房装配车间钢结构全部工程的项目,工期5个月,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价款每平方米370元,以图纸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时间,后被告又与其他单位就该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并已开始施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50万元保证金,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收到原告50万元,更不应赔偿违约金。2011年元月6日,申红杰、牛某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是他们二人交的,由于工程规划改变,不能及时开工,他们提出不干,2011年6月份,王月琴、史某、牛某(申红杰)三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各出资50万元开始施工,2011年8月,因工程进展需要各出资30万元,申红杰、牛某拿不出钱,又提出不干。我单位与原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早已作废。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每平方米370元,以图纸面积为准,违约方承担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原告保证金50万元。3、钢结构厂房施工平面图及具体分项施工图纸名录,证明工程面积是x平方米,按合同造价应为(略)元,计算违约金为x元。4、工程安装合同及收据存根,证明被告将工程包给希林公司某工和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所持合同上没有司某的印章,该合同是申红杰借原告的资质,合同已作废。证据2,2011年元月1日的收据是鸿马电动车厂的缴款人,两次缴款人均是申红杰,仅代表个人。证据3,我们没给原告图纸,该图纸不是我方提供,不予质证。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洛阳鸿马电动车厂与牛某、王月琴签订的合同,声明以前合同作废,以该合同为准。2、协议补充说明,证明牛某、申红杰是一伙的。3、证明一份,声明以前所签合同均作废。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该协议没有原告和申红杰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证据2,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牛某与申红杰有代理关系,申红杰签字无法律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1日,申红杰给被告付了30万元工程风险保证金,被告开了收到洛阳鸿马电动车厂钢构厂房装配车间工程风险保证金,剩余20万元开工前交完的收据。2011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五个月。工程造价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一次性包价每平米370元,不含税与其他部分。如一方违约,承担3%的违约金。合同对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等做了约定。该合同最后有双方公司某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王月琴代表被告方、申红杰代表原告方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日,原告给被告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了收到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某程风险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2011年元月1日和2011年元月6日的两张收据上写的缴款人均为申红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1年6月25日,被告和洛阳市希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2011年7月1日,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某王月琴、牛某、史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建钢构架厂房,以前的任何是非一概不提,按三人合订的协议书为准。2011年7月25日,史某、王月琴写了证明,声明小钢结构车间现以三人股份协议合同为准,以前所签的任何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全部作废。2011年8月1日,史某、王月琴、申红杰写了协议说明,三人合伙第二次需每人兑现金30万元,8月6日前兑齐,如没按时拿出现金,罚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同他人签订合同,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收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被告不予认可,亦无业主方签字认可,不予采纳。施工面积应按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某王月琴、牛某、史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中的面积为准,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6600×370×3%=x元。被告以实际投资是申红杰、牛某为由,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理由不足。其辩称合同已经作废,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某程保证金50万元。

二、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东瑞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某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68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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