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郭××,男,67岁。
被告王某,男,41岁。
被告郭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某、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魏某骑电动车行至新飞大道与柳青路交某口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主为郭某的客车撞倒,造成原告魏某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裤、袄、鞋破损的交某事故。后原告被送到3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新乡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经查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某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费、停某、电动车修理费及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余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已支付了原告3000元。肇事车已投有交某、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某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停某、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某、护理费过高。交某赔偿不包括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定;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明;4、病例1份;5、住院费票据2张,共计5526.6元;6、费用清单1份;7、误某证明1份;8护理人员误某证明1份;9、交某票据47张,计275元;10、停某票据10张,共计245元;11、修车费票据1张,共计100元;12、原告损坏的鞋、袄、裤票据各1份。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交某、商业险保单各1份;2、在交某队押金条1张,证明在交某队交某金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某面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期间,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伤情已治愈,无需再休息3周。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章并不是财务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2认为其只领到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5、6、7、9、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某证据8、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交某证据1原告及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魏某骑电动车行至新飞大道与柳青路交某口时,被王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倒,随即魏某被送往37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5526.6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司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司机王某受雇于车主郭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某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主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某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发生交某事故致使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某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某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费、停某、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为5526.6元;误某依据工作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5873.69元;误某时间计算从受伤入院至出院证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某19天+21天×(5873.69÷30)=7831.59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工资8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19天,人员按一人计算800÷30×19天=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10元=1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10元=190元;交某费依据交某票据为275元;车损为100元;停某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还主张赔偿由事故造成的衣裤鞋损失969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购买价格,故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相加,医疗费5526.6元+误某7831.59+护理费506.67元+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交某费275元+车损100元+停某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它损失400元=16264.86元。肇事司机王某与车主郭某系雇佣关系,故受害人魏某的各项损失由雇主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某、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限额内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魏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不超出交某的保险限额,故对以上数额,由人保财险在交某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某已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再赔付原告为16264.86元-2000元=14264.86元。车主郭某垫付的费用2000元人保财险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限额内赔付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4264.86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魏某负担50元,郭某负担3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某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