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居民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赵×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偷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的一辆大骆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18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一居民楼下,趁无人之际,使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白×的一辆大爱玛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570元)盗走。后再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将该车卖给张孝峰(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其已将赃物森地牌电动车折抵现金1200元退赔被害人赵×,并将被害人陈×的赃款1180元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相关说明、售货登记单、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周×、陈×的证言;被害人陈×、白×、赵×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