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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晖,女,1967年6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法执字第38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新奥公司应执行本案的标的为x.94元及利息,法院依法冻结新奥公司单位存款x元于法有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新奥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新奥公司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晖与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存款x元,但根据生效判决书计算,我公司应付款项仅为7898.44元,我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红旗区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x.94元,据此驳回了我公司的异议。我公司认为,红旗区法院(2009)红法执字第388-X号执行裁定计算数额有误,内容不当,应予撤销。首先,根据生效判决书,我公司应支付王某晖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额应为3496.44元,红旗区法院计算的社会保险金8396.94元,将王某晖个人应负担的数额也列为本案执行标的是错误的;其次,生效判决书在判令我公司支付王某晖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工资时,其具体数额要求以新乡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规定为准,而根据我公司的规定,王某晖该期间未在公司工作过,只应补发生活费4402元,但红旗区法院却根据原审法官的情况说明作为执行依据,错误地得出本案执行标的为x.94元及利息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红旗区法院(2009)红法执字第388-X号执行裁定,解封超额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查明,王某晖因与新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1009、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奥公司2005年9月28日作出的新乡新奥燃字[2005]X号《关于对王某晖的除名决定》;二、新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晖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新奥公司的规定为准),同时补交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三、驳回王某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新奥公司负担。新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红法执民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奥公司在银行的单位存款x元。2009年10月27日,红旗区法院将新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牧野支行x账户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2010年4月7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从该账户扣划x.97元存款后,解除了对该账户存款x元的冻结。

另查明:根据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王某晖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应补缴养老保险费6388.38元(单位4140.84元、个人1505.76元、利息741.78元);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应缴失业保险费542.52元(单位361.68元、个人180.84元),滞纳金1061.96元;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需补缴基本医疗费1466.04元(其中单位1099.5元、个人366.54元)。根据原审法官的情况说明,“王某晖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新奥公司的规定为准)”是指以王某晖2005年4月在新奥公司的应发岗位工资为基准,按照王某晖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在新奥公司期间正常的工资增减得出的具体数额。根据王某晖提供的银行储蓄明细单,其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40.93元。

本院认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相关部门的证明和原审法官的情况说明,冻结新奥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其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奥公司对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内容有争议,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法执字第38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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