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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2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X,X年X月X日生男孩肖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个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未打骂原告,双方亦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X,X年X月X日生男孩肖XX。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以上认定:

被告是否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是否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2、衡阳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3、衡阳县中医院的病情记录。4、法医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至。

该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确定为肖某所写,而证据2、证据3、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曾受过伤,但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行为所致。根据证据须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原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对其主张又持有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案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主张未实行本院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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