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X房间,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用撬杠将该房间的门撬开,将被害人卢XX的一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2520元)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郑东新区X乡一民房七楼X房间,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房间房门拉开,将被害人王XX一台微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540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刘某甲只身前往本市管城区X村X号二楼,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林XX的卧室,将其放在抽屉内的一枚铂金钻戒、一条铂金项链(含钻石吊坠)、三只黄某耳钉盗走(经鉴定共价值5611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刘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部分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查找失主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林XX的领条,相关情况说明,被盗赃物的购买凭证,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XX、王XX、林XX的陈述;郑州市黄某饰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店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67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赔违法所得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