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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华光大厦13A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原告黄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与黄某章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有关单位鉴定黄某林某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元。出院时医院证明一年内取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的有关费用作了判决处理,但认为后续的治疗费证据不明确具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作主张。2011年6月9日,原告到广西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取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5626.6元,出院时建议全休三个月。为此被告尚应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626.6元;2、误工费43.4元/天×7天+43.4元/天×90天=421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4、护理费43.4元/天×7天=303.8元,合计x.9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黄某后续治疗费5626.6元、误工费4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4.5元,合计x.6元,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检查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出院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7、“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9、保险标志,证实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10、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及判决结果;11、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二、答辩人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及时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我司已经执行了保险赔偿款x.76元,答辩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1元,本案中的后续医疗费用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三、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和医院记录,原告的误工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为宜,误工费为1605.8元;护理费应为303.8元,住院伙食费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计算。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保险单副本、条某、投保单等),证明合同条某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范某及应该赔偿的费用项目(条某第八条),合同条某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诉讼费(条某第十条某四款);2、(2010)万民初字第196、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故受害人黄某、黄某因事故造成损失等项目的诉请;3、(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保险人就其代垫付的医疗费提出诉请的判决;4、(2011)梧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审法院对(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终审判决。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x.76元包含了财产损失1501元。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6时18分,原告黄某(又称黄某林)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与黄某章驾驶桂x小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林、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林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某章不服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依法维持了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髂骨骨折;3、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11日原告出院,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第4、5、6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属八级。原告就损伤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9280.70元、护理费2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x.10元。黄某和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也就该事故引发的纠纷诉至本院,根据本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案的生效判决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各权利人共x.76元(含财产损失1501元)。

另查,黄某章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的司机,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是桂x小轿车车主,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驾车与黄某章驾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确认黄某章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应由黄某章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黄某章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运发交通服务分公司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为此,黄某章应承担的责任由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黄某章驾驶的桂x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2010)万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案中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各权利人共x.76元(含财产损失1501元)。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主张住院医疗费5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3.8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19.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可给予误工期37天,为此误工损失为1605.8元,被告提出对误工费的计算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7816.2元。由于上述赔付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万元人身某害赔偿限额范某,为此本案其他的被告不需在本案承担诉请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某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5626.6元、误工费1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3.8元,合计781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元,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某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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